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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肖某某、雷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东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五、原告张某某系衡阳市石鼓区团结村56栋512户居民,其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2678.98元;2、误工费,采纳鉴定机构意见,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张某某未提供受伤前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按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非私

五、原告张某某系衡阳市石鼓区团结村56栋512户居民,其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2678.98元;2、误工费,采纳鉴定机构意见,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张某某未提供受伤前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按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计算,误工费为16174.99元(48525÷12÷30×120),但原告只主张13392元,故误工费为13392元;3、护理费,采纳鉴定机构意见,住院期间陪护1名,原告共住院36天,按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护理费为4051.99元(40520÷12÷30×36),但原告只主张3500元,故护理费为3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6×30),但原告只主张1050元,故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3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未达到后果严重程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6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总额为31580.98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五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平安财保衡阳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湘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肖某某驾驶的湘D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免费搭乘湘D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朱某某、李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尹某某5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五原告的损失费用总计为623013.76元(其中伤残损失为335102.42元,医疗费损失为284511.34元,鉴定费为34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联合财保衡东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其中尹某某的伤残损失为142698.37元,占伤残责任赔偿限额的42.58%即46838元(142698.37÷335102.42×110000),余某某伤残损失为101870.85元,占伤残责任赔偿限额的30.4%即33440元(101870.85÷335102.42×110000),李某某伤残损失为22492元,占伤残责任赔偿限额的6.71%即7381元(22492÷335102.42×110000),朱某某伤残损失为51149.2元,占伤残责任赔偿限额的15.26%即16786元(51149.2÷335102.42×110000),张某某伤残损失为16892元,占伤残责任赔偿限额的5.05%即5555元(16892÷335102.42×110000)];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其中尹某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132681元,占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的46.63%即4663元(132681÷284511.34×10000),余某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62652.74元,占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的22.02%即2202元(62652.74÷284511.34×10000),李某某医疗费用损失为50835.23元,占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的17.87%即1787元(50835.23÷284511.34×10000),朱某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24253.39元,占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的8.52%即852元(24253.39÷284511.34×10000),张某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14088.98元,占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的4.96%即496元(14088.98÷284511.34×10000)];被告王某某、肖某某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不足外,按过错责任赔偿原告503013.76元。因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鼓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要证据,该认定书已明确认定被告王某某、肖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王某某、肖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即251506.88元。但被告王某某系从事雇佣活动致人受伤,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邓某某承担。因被告邓某某向被告联合财保衡东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保险法的规定,被告联合财保衡东公司有直接向五原告支付的义务。被告联合财保衡东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非医保用药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联合财保衡东公司辩称对商业险第二次出险的扣除10%的免赔率,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系第二次出险,本院不予采纳。扣除每案绝对免赔的500元外,被告联合财保衡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还应赔偿251006.88元(251506.88-500)给五原告。绝对免赔的500元由被告邓某某赔偿给五原告。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鼓大队认定被告肖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免费搭乘被告肖某某驾驶的湘D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尹某某、余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系好意同乘,应减轻被告肖某某的赔偿责任,对其民事责任本院酌定为40%。湘DF号小型普通客车虽然在被告平安财保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五原告系车上人员,相对于湘DF号小型普通客车而言非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故被告平安财保衡阳公司对被告肖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被告肖某某在平安财保衡阳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其应承担的赔偿款201205.5元,应由平安财保衡阳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50000元,被告肖某某应赔偿五原告损失151205.5元(201205.5-50000)。五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衡阳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某某虽然是湘D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但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雷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雷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五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某某要求肖某某赔偿其车辆维修费,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邓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权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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