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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肖某某、雷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东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被告邓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各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标准过高,希望法院予以核减,伤残赔偿金计算不够严谨。要求肖某某对被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的鉴定费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要求肖某某

被告邓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各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标准过高,希望法院予以核减,伤残赔偿金计算不够严谨。要求肖某某对被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的鉴定费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要求肖某某予以赔偿。

被告邓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3、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

证据4、交警队事故保证金发票,证明被告在交警队交纳了押金;

证据5、修车发票,证明被告车辆修理费用;

证据6、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垫付的鉴定费。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尹某某、余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无异议,其中的复印费与本案无关。原告李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三原告无关。证据6复印费与三原告无关。被告王某某对证据2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保衡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费发票和复印费发票不予认可。被告肖某某、雷某某对6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衡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的质证意见同前面,鉴定费被告不承担,其他证据请法院予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余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及被告王某某、联合财保衡东公司、肖某某、雷某某、平安财保衡阳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邓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向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纳了30000元事故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复印费收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湘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衡阳市石鼓区松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安路交汇处时,该车前保险杠左侧与沿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肖某某驾驶的湘DF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相碰撞,造成免费搭乘湘D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朱某某、李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尹某某5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尹某某、余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尹某某住院176天,医疗费为126181元,该费用由被告邓某某支付5000元;余某某住院90天,医疗费为52114.94元,该费用由被告肖某某支付20000元,被告邓某某支付3700元;李某某住院90天,医疗费为41512.98元,该费用由被告肖某某支付11500元,被告邓某某支付6000元;朱某某住院57天,医疗费为18973.39元,该费用由被告肖某某支付4000元,被告邓某某支付3300元;张某某住院36天,医疗费为12678.98元,该费用由被告肖某某支付3000元,被告邓某某支付3000元。2014年1月5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3)第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肖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某某、李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尹某某无责任。2014年6月17日,尹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就其伤情向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同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尹某某残疾程度分别评定为X(10)级、X级、X级,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为180天,住院期间前两个月陪护两名,后期陪护一名,加强营养,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余某某残疾程度评定为IX(9)级,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为12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前期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预计后续复查、取内固定医疗费5000元或后续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张某某不构成残疾,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为12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2014年6月18日,李某某、朱某某就其伤情向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同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伤情损伤为道路交通事故碰撞钝挫伤所致,医疗期限14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认可,住院期间每天陪护一人,后期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8000元,伤后损失工作日为120天;朱某某伤情损伤程度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医疗时限14周,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认可,出院后门诊继续治疗6周,门诊医疗费用3000元或凭医疗发票认可,住院期间每天陪护一人,伤后损失工作日自评残之日止。尹某某、余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每人花费的鉴定费均为700元,尹某某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肖某某支付,李某某的鉴定费由被告肖某某支付400元,余某某、朱某某的鉴定费共计1400元由被告邓某某支付。张某某的鉴定费为600元,由被告邓某某支付。2015年1月14日,尹某某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220元。2015年4月7日至4月11日,余某某在衡阳市中心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花费医疗费6937.8元。2015年5月18日至5月23日,李某某在衡阳市中心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花费医疗费5722.25元。诉讼中,被告联合财保衡东公司申请对五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及医保用药的自费比例进行鉴定并予以核减,本院委托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2015年6月26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尹某某的住院医疗费用中属医保自负部分(医保不报销金额)总计21597.56元;余某某的住院医疗费用中属医保自负部分总计8352.67元;李某某的住院医疗费用中属医保自负部分总计831.67元;朱某某的住院医疗费用中属医保自负部分总计3221.63元;张某某的住院医疗费用中属医保自负部分总计1860.28元。

被告邓某某系湘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衡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24时止,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并约定本车每案另绝对免赔额500元。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邓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向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纳了30000元事故保证金,经本院核实,五原告未支取该保证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