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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肖某某、雷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东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原告李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肖某某驾驶湘D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在松枫路与新安路交汇处,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湘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碰撞,被告王某某所驾车之前保险杠左侧将被告

原告李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肖某某驾驶湘D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在松枫路与新安路交汇处,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湘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碰撞,被告王某某所驾车之前保险杠左侧将被告肖某某所驾驶的右侧车身剧烈碰撞,造成李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三原告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李某某共住院91天,朱某某共住院57天,张某某共住院35天。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大队于2014年元月5日作出了衡公交认字(2013)第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三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三原告就伤残情况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了鉴定,鉴定机构已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查,湘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联合财保衡东公司投保了保险,湘D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衡阳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736.98元;2、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388.39元;3、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672.98元;4、被告联合财保衡东公司、平安财保衡阳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优先赔付三原告的经济损失;5、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计算依据;

证据2、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检查费;

证据3、中国银行交易清单、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数额及误工费;

证据4、刘丁香收据,证明原告花费护理费9100元;

证据5、衡阳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

证据6、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医嘱加强营养及治疗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联合财保衡东公司、邓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证明工资情况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对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证据4有异议,应当提供护理人的身份资料。被告王某某对证据5、6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联合财保衡东公司、邓某某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肖某某、雷某某、平安财保衡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医院公章,票据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一致。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对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应提供证人的户籍资料。被告肖某某、雷某某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衡阳公司对证据5、6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尹某某、余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联合财保衡东公司、肖某某、雷某某、平安财保衡阳公司、邓某某及其他原告对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2014年6月16日的医药费收据,因原告李某某未提供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复印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6月19日的法医门诊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停发工资证明无出具证明人签名,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联合财保衡东公司、肖某某、雷某某、平安财保衡阳公司、邓某某及其他原告对证据5、6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6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

证据2、衡阳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

证据3、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收据,证明原告自己交纳医疗费1200元;

证据4、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自己交纳检查费1174元;

证据5、刘玉香收据,证明原告花费护理费5700元;

证据6、复印费专用收据,证明原告花费复印费86元;

证据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营业人员;

证据8、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医嘱加强营养;

证据9、病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联合财保衡东公司、邓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据3、4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有后续治疗费,对门诊医疗费不予认可。证据5应当提供护理人的身份资料。证据6有异议。证据7有异议,登记人不是原告本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未加盖单位公章,有异议。被告王某某对证据9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联合财保衡东公司、邓某某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肖某某、雷某某、平安财保衡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没有加盖医院印章,不能作为认定其医疗费用的依据。证据3请法院予以核实。证据4应当提供门诊病历。证据5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应当提供证人的户籍资料。证据6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其提供的是他人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出院记录上没有加盖医院公章。证据9无异议。原告尹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联合财保衡东公司、肖某某、雷某某、平安财保衡阳公司、邓某某及其他原告对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证据9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未提供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复印费收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费、陪护费计算依据;

证据2、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清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2678.98元;

证据3、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收据,证明原告自己交纳医疗费2000元;

证据4、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交纳检查费52元;

证据5、胡娇群收据,证明原告花费护理费3500元;

证据6、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980.28元;

证据7、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医嘱加强营养;

证据8、病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