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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肖某某、雷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东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湘DF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雷某某,该车在平安财保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和不计免赔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24时止,交强险保额为1

湘DF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雷某某,该车在平安财保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和不计免赔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24时止,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不计免赔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额为7座×1万元/座。

另查明,原告尹某某母亲刘春娥生于1949年12月18日,系衡阳市石鼓区团结村64栋103户居民,非农业家庭户口,刘春娥共生育了尹新云、尹某某、尹小倦三个女儿。尹某某与王进育有一子王俊力,出生于2009年8月26日,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余某某之父余治国生于1952年11月3日,系衡阳县樟木乡里仁村仙鹤塘组居民,农业家庭户口。余某某之母邓贤爱生于1953年9月29日,系衡阳县樟木乡里仁村仙鹤塘组居民,农业家庭户口。余治国与邓贤爱共生育了余某某、余桂花两个女儿。余某某与阳建华共同生育了阳少佳、余心贻两个子女,阳少佳生于1999年7月13日,余心贻生于2007年4月23日,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五原告请求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一、原告尹某某系衡阳市石鼓区团结村64栋105户居民,其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26401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构成三个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74396元(26570×20×14%),但原告只主张65559.2元,故残疾赔偿金为65559.2元;3、误工费,采纳鉴定机构意见,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尹某某未提供受伤前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按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计算,误工工资为24262.2元(48525÷12÷30×180),但原告只主张21284.25元,故误工费为21284.25元;4、护理费,采纳鉴定机构意见,住院期间前两个月陪护2名,后期陪护1名,原告共住院176天,按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护理费为26563.11元(40520÷12×2×2+40520÷12÷30×116),但原告只主张23423.34元,故护理费为23423.3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6天,伙食补助费为5280元(176×30);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原告病历医嘱中虽然没有载明需要加强营养,但鉴定意见书中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658.43元(18335×16×14%÷3+18335×14×14%÷2),但原告只主张27431.58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431.5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尹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三个10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创伤,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10、鉴定费7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尹某某的损失总额为276079.37元。

二、原告余某某系湖南省衡山县萱洲镇天水村天水组15号居民,其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52114.94元;2、后续治疗费6937.8元应列入赔偿范围;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构成9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40240元(10060×20×20%);4、误工费,采纳鉴定机构意见,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余某某未提供受伤前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按湖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212元计算,误工费为8400元(25212÷12÷30×120);5、护理费,采纳鉴定机构意见,住院期间陪护1名,原告共住院90天,按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护理费为10130元(40520÷12÷30×90),但原告只主张8881.35元,故护理费为8881.3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0天,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90×30);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9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637.5元(9025×(19+20+12+4)÷2×20%],但原告只主张36349.5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349.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余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9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创伤,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0元;11、鉴定费7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余某某的损失总额为165223.59元。

三、原告李某某系衡阳市石鼓区团结村38栋501户居民,其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41512.98元;2、后续治疗费5722.25元应列入赔偿范围;3、误工费,采纳鉴定机构意见,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李某某未提供受伤前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按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计算,误工费为16175元(48525÷12÷30×120),但原告只主张13392元,故误工费为13392元;4、护理费,采纳鉴定机构意见,住院期间陪护1名,原告共住院90天,按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护理费为10130元(40520÷12÷30×90),但原告只主张9100元,故护理费为9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0天,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90×30);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未达到后果严重程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7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李某某的损失总额为74027.23元。

四、原告朱某某系衡阳市石鼓区团结村36栋209户居民,其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8973.39元;2、后续治疗费,采纳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3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构成二个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13年,残疾赔偿金为41449.2元(26570×13×12%);4、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采纳鉴定机构意见,住院期间陪护1名,原告共住院57天,按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护理费为6415.67元(40520÷12÷30×57),但原告只主张5700元,故护理费为5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7天,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57×30);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7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二个10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创伤,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元;10、鉴定费7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朱某某的损失总额为76102.59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