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商初字第8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担任人邢新波,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中磊,山货色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翠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姜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中磊到庭加入诉讼,被告姜翠红经本院布告送达闭庭传票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签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体存款合同,合同商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万元存款,存款期限为一年,存款用途为运营。驳回浮动利率,月利率7‰,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践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合同第三条第四款商定:若借款人未按商活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依照逾期存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存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商定的存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六条还款模式商定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24日为还款日。合同附件一中商定:在借款人未按期出借存款本息的即造成守约,应当抵偿存款人因此形成的损失,包含因完成债权而招致的律师费等相干费用损失。之后,原告依约将300000元存款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至今拖欠2014年11月、12月利息4003.71元。合同到期后至今,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本金。其行为已造成守约,并对原告的非法权力形成侵害,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的商定及法律规则向原告承担守约责任,并抵偿因此对原告形成的损失。申请法院裁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存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003.71元、利息罚息48.92元、本金罚息2156元,并按合同商定承担自2015年1月16日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提供证据如下:1、个体存款合同1份;2、个体存款凭证2份;3、逾期未还款查问明细表一份。 被告姜翠红未问难,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署编号为2013商贷字0092号的个体存款合同,商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公司运营,存款期限为12年,自存款人实践放款之日起算。合同第三条规则,本合同存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存款人实践放款日起每12个月从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践放款日实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相应品位的存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从新定价日实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相应品位的存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实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践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商活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依照逾期存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存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商定的存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五条规则,借款人赞同并授权存款人将存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行,户名:马光,账号:22×××96。第六条规则为及时归还存款本息,借款人应在存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姜翠红,账号21×××77。作为本合同项下的指定还款账户。该合同附件一(即个体存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规则,借款人未按期出借存款本息,造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守约,存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抵偿因其守约而给存款人形成的损失,包含因完成债权而招致的律师费等相干费用损失等。 2013年12月23日,原告依约将300000元款项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存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被告,月利率为7‰,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2日。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欠付利息,截止2015年6月26日,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003.71元、罚息18293.14元(其中本金罚息18032元、利息罚息261.14元)。 上述理想,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以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个体存款合同系双方切实意思之示意,内容不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迫性规则,应为有效。原告向被告偿还资金300000万元,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应承担守约责任。截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003.71、罚息18293.14元之理想分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自2015年6月27日至裁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商定计算的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反对。被告经布告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应列席裁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姜翠红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003.71元、罚息18293.14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7日至裁决生效之日止按涉案个体存款合同商定计算的罚息。 被告姜翠红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3元,由被告姜翠红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淑芝 人民 陪 审员 李节远 人民 陪 审员 徐晓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 李诗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