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489号 原告冯琳琳,女,1982年9月23日出世,汉族,职员,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代理人马建伟,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於洋,男,1981年2月10日出世,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张雷,男,1979年2月24日出世,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冯琳琳与被告於洋、张雷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停止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琳琳诉称,原告与被告张雷系冤家关系,2014年终,法学,被告张雷提出渤海大学有楼发售,原告无心购置,2014年1月25日,原告将230000元购房款经过张雷给了於洋,由其操持购房,2014年终二被告未将房子买成,购房款也被於洋占用,后经三人商议,该款转为借款,2014年7月30日被告於洋作为借款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商定2014年10月底前出借230000元,被告张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法学,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於洋还款人民币230000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诉讼费二被告累赘。 本院以为,经查,本案原告冯琳琳的230000元购房款已被列入犯罪嫌疑人於洋合同坑骗案中立案侦察,依据相干法律规则,被告人合法占有、处理被害人财富的侵财型犯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经过刑事诉讼顺序中的追缴、退赔来处置,而并非经过民事诉讼来调整,本案中原告诉求的230000元已作为刑事侵财型犯罪停止立案侦察,故原告的诉求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则,裁定如下: 采纳原告冯琳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崇 代理审讯员 曹红亮 人民陪审员 陈玉鑫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