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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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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安火与雷克军、陈凤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599号 原告伍安火。 委托代理人李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599号

原告伍安火。

委托代理人李俊。

被告雷克军。

被告陈凤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街87号。

负责人张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安火与被告雷克军、陈凤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安火之委托代理人李俊与被告雷克军、被告陈凤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安火诉称,2014年12月13日,伍安火驾驶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方向驶往资阳市雁江区老君镇方向,当车行驶至板永路78KM+600M处时,与雷克军驾驶的川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伍安火受伤、川M×××××号摩托车受损。原告随即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陈凤英为川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75892.21元;2、护理费41天×60元/天=24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20元/天=820元;4、营养费41天×15元/天=615元;5、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14年×0.2=68266.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中先予支付);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500元。合计155854.01元。

被告雷克军、陈凤英辩称,川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为雷克军、陈凤英夫妻共同所有,登记在陈凤英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证明书所记载的雷克军驾驶的川C×××××号摩托车与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不认可。雷克军所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根本没有发生接触,是原告自己骑摩托车摔倒,雷克军出于作好事情,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并好心帮原告报了警,还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在原告却以此来讹诈,交警部门都无法查明的事实,原告凭啥来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治疗费用中有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疾病(前列腺增大)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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