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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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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安火与雷克军、陈凤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2015年7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55854.01元(被告雷克军、陈凤英支付的门诊费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以第二次住院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被告方对原告单方申请的伤残

2015年7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55854.01元(被告雷克军、陈凤英支付的门诊费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以第二次住院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被告方对原告单方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要求庭审结束后核实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后自动放弃了重新鉴定申请。被告雷克军、陈凤英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自身疾病费用,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与交通事故无关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也没有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司法审核的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及雷克军、陈凤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推翻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书所记载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伍安火与被告雷克军在2014年12月13日18时许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除本案原告与被告雷克军外没有其他的现场目击人员,原告因伤情较重(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截止庭审之时,亦无法清楚陈述当时事发经过。加之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在现有条件下对原、被告所驾摩托车之间是否有接触,不能作出明确的检验/鉴定结论。原告没有驾驶资格、年龄偏大与被告雷克军所驾的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摩托车均有可能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故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确认为原告伍安火与被告雷克军各承担50%的责任。由于雷克军所驾摩托车为被告陈凤英、雷克军夫妻共有,故被告雷克军与被告陈凤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1天,其请求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酌定为35元/天,护理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其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来反驳原告申请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确认为九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6000元。由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提供的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也不充分。故本院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确定农村居民标准,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系为查明案情所需已经实际支付的与原告人身损害有关的直接费用,应当计算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之内。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为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负担,不计算在本案损失范围之列。被告雷克军、陈凤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中治疗了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疾病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对雷克军、陈凤英抗辩扣除原告医疗自身疾病费用是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的损失数额确认为111205.8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73496.36元;门诊费246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元/天×41天=1435元;护理费60元/天×41天=2460元;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14年×20%=2464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2460元+残疾赔偿金24648.40元+鉴定费700元=33808.40元,合计43808.4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住院医疗费73496.36元+门诊费246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35元-10000元=67397.47元。根据本案所确认的事故责任,由被告雷克军、陈凤英赔偿原告67397.47元×50%=33698.74元,雷克军、陈凤英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折抵。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伍安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3808.40元;

二、被告雷克军、陈凤英赔偿原告伍安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33698.74元,品迭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5273.16元,还应当付给原告伍安火28425.58元;

三、驳回原告伍安火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被告雷克军、陈凤英负担854元,原告伍安火负担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