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12年7月13日上诉人洛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公司股东(股权)变更前,因股东贾军喜未到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征询股东贾军喜是否同意股权转让,贾军喜表示同意股权转让,当日上诉人洛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变更登记决定。即贾军喜在2012年7月13日已经知道该次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而其在2014年10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未在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诉讼,故贾军喜起诉撤销该次变更登记已经超过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对于贾军喜起诉请求撤销2013年12月11日的变更登记,因此次变更登记将企业法人由任万红变更为孙选宏,股东由第三人任万红变更为孙选宏,故贾军喜不是此次变更登记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现其提起诉讼,依法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川县人民法院(2014)洛川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贾军喜的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正卫 审 判 员 冯小炯 代理审判员 孙 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