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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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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上诉人贾军喜、第三人任万红、洛川天德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管理条例》第四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洛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具有作出被诉工商变更登记的职权。原告贾军喜未将持有第三人洛川天德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管理条例》第四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洛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具有作出被诉工商变更登记的职权。原告贾军喜未将持有第三人洛川天德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也未订立任何形式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洛川天德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洛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2012年6月28日第三人洛川天德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2012年7月12日委托书内贾军喜的签名,均为虚假签名,不是原告贾军喜本人书写,系虚假申请材料。此申请登记材料是被告洛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变更公司股东(股权)登记的重要证据之一,因此被告洛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此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虽然第三人洛川天德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承诺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被告洛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变更登记电话征询原告贾军喜是否同意股权转让,但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未予以审查,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由于此次变更登记由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所取代,应予确认为违法,由此对原告贾军喜要求撤销变更登记的请求,应予驳回。故此原告贾军喜仍然是第三人洛川天德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在2013年12月11日第三人洛川天德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法人,股东登记时,并未提供原告贾军喜参加的股东会议决议,也未签订股东转让协议等材料,隐瞒原告贾军喜在第三人洛川天德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致被告洛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原告贾军喜对被告洛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但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审查。对原告贾军喜请求撤销2013年12月11日对第三人洛川天德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贾军喜请求吊销现在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属工商行政机关的职权,不属本院职权,且现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就是2013年12月11日颁发的,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7月13日,2013年12月11日作出变更登记,未告知原告贾军喜具体行为的内容,诉权和起诉的期限。2014年4月14日经原告贾军喜调取第三人洛川天德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才知道两次变更登记真实情况,并于2014年10月20日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2款第(2)项,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洛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7月13日对第三人洛川天德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股东(股权)的变更登记违法。二、撤销被告洛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1日对第三人洛川天德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法人、股东(股权)变更登记。三、驳回原告贾军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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