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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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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上诉人贾军喜、第三人任万红、洛川天德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延中行终字第00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洛川县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荆峰,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丽娜,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军喜,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延中行终字第00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洛川县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荆峰,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丽娜,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军喜,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户村镇人,现住洛川县城。

委托代理人荆邦志,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任万红,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洛川县菩堤乡木家塬村村民,现洛川县看守所在押。

第三人洛川天德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川县麻纺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选宏,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洛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上诉人贾军喜、第三人任万红、洛川天德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洛川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宣判后,洛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第三人洛川天德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选宏未到庭外,上诉人洛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荆峰、委托代理人冯丽娜、被上诉人贾军喜、委托代理人荆邦志、第三人任万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2011年5月11日洛川天德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洛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当日被告洛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核准并送达(洛川)名称预核内(2011)第008444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1年5月17日原告贾军喜与第三人任万红向被告洛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相关材料申请设立第三人洛川天德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当日经被告洛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符合登记条件,颁发了注册号为61262910000215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300万元,实收资本300万元(股东原告贾军喜、第三人任万红各150万元,出资额各占50%),法人代表任万红,监事原告贾军喜,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洛川县麻纺厂院内(胡村),经营项目:纸箱生产、销售。第三人洛川天德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该条规定了投资者转让出资的条件:(一)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二)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大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本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转让;不同意转让时股东应当购买转让方的股权(即转让的部分或全部出资额),如果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三)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变更人的姓名、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2012年7月13日第三人洛川天德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洛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第三人任万红、原告贾军喜委托任太和办理第三人洛川天德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并向被告洛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原告贾军喜、第三人任万红签名的委托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2年6月30日第三人任万红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公司股权转让承诺书(承诺对提交材料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2012年6月28日洛川天德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第四次会议决议(与会人员签名任万红、贾军喜);2012年6月28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出让方签名贾军喜,受让方签名任万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任万红股东出资信息);洛川天德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012年7月13日任万红承诺书。2012年7月13日被告洛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提供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以“材料格式符合法定形式”,受理第三人洛川天德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申请,并认为股权转让股东原告贾军喜应该在场,在股东原告贾军喜未到场的情况下,变更前,被告洛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征询股东原告贾军喜是否同意股权转让,原告贾军喜表示同意股权转让,且将通话内容记录在委托书下面,在场的屈广胜、王振生作为见证人签了名。当日被告洛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变更登记决定,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第三人任万红,拥有第三人洛川天德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份,并将原告贾军喜50%的股权转让给股东第三人任万红。2014年5月13日洛川县公安局委托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7月13日受委托人任太和提供材料中①2012年7月12日委托书上“贾军喜”的签名;②2012年6月28日第三人洛川天德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第四次会议决议与会人员签名“贾军喜”③2012年6月28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贾军喜”的签名,进行了文件检验鉴定,2014年5月14日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司法)鉴(文检)字(2014)23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检材①、②、③上的“贾军喜”可疑签名与样本上的贾军喜本人签名不是同一个人书写。2014年5月21日洛川县公安局对第三人任万红询问笔录中,第三人任万红确认①、②、③材料中“贾军喜”的签名均属于任太和书写。2012年8月2日第三人任万红向原告贾军喜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言明:“经双方协商,为洛川天德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更好的发展,以及适应洛川县招商引资的要求及银行的贷款要求,洛川当地人作为企业法人代表,所以将原来的两个人贾军喜和任万红的法人代表,变更为任万红一个人作为企业法人代表(企业内部投资不变性质不变),以后企业有对外业务或贷款担保、政府补贴奖励等事宜,任万红必须保证在贾军喜股东同意后方可进行,如不经贾军喜同意造成的经济纠纷由任万红承担一切后果。”此期间原告贾军喜一直参与公司的管理和经营。2013年7月9日三人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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