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洛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对天德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依法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程序合法,且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与任万红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变更登记,从而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与任万红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12年7月13日上诉人办理变更股东登记时,曾向被上诉人电话确认变更并告知,即被上诉人当时就已知道该行政行为,且在被上诉人与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中,也证实当时其对变更登记是明知的。其应当在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但直到2014年10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按照原审认定2014年4月14日才知道该行政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其应当在2014年7月13日之前诉讼,但其在2014年10月20日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上诉请求:1、撤销洛川县人民法院(2014)洛川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贾军喜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