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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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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中央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二审判决书(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州金阳光公司提交民事诉状(日期为2011年5月9日,原告为杨中央,被告为兰滨、兰建,第三人为李备战、杜玉珩、尚文杰)、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材料,用以证明杨中央提出本案诉讼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州金阳光公司提交民事诉状(日期为2011年5月9日,原告为杨中央,被告为兰滨、兰建,第三人为李备战、杜玉珩、尚文杰)、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材料,用以证明杨中央提出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经当庭询问,上诉人称其二审提供的理由是上述材料均系一审结束后发现的证据。对于上述材料是否接纳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第五十二条规定,“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要成为“新的证据”应当以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因正当事由未能提供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郑州金阳光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作为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无正当事由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已经主动放弃举证权利,其在二审程序中提供上述材料显然不符合上述“新的证据”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接纳。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三上诉人认为,公司股东黄振建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因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其取得公司股权的主要根据之一,一审法院拒绝批准黄振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首先,一审卷宗并无相关材料显示黄振建曾提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三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涉及的是杨中央、兰滨、兰建与李备战、尚文杰、杜玉珩之间的股权变更以及郑州金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黄振建不是该次变更行为的当事人。再次,黄振建虽是在被诉变更登记行为之后取得公司股权,但被诉变更登记行为的状态并不直接对黄振建的股权产生实质影响。因为被诉变更登记行为的撤销并不能否定后续通过善意取得等合法方式取得的涉案公司股权的合法性,黄振建是否能继续享有股权取决于其取得股权是否合法而不是本案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存续,其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故其未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一审审理不属于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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