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杨中央答辩称:1、原审被告变更答辩人股权登记,并重新核发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在2012年管城法院开庭审理时方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案在2012年在管城法院涉及的是《土地转包合同》纠纷,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依法向三被答辩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三被答辩人应当在开庭前或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相关证据,其不但没有依法提交任何证据,甚至经传票传唤直到开庭也未到场,依法应当认定为放弃举证权利。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认定其不属于该规定第五十二条“新的证据”的范围,“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2、本案的郑州金阳光公司涉及到具体行政行为,该公司所作的行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应是本案的第三人,至于黄振建并不涉及本案变更公司股东和营业执照变更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黄振建是在本案涉及被告变更原公司股东及营业执照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新加入的股东,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且一审期间,三被答辩人及黄振建并未申请追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不属“新的证据”,同时依据该规定第七条规定“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证据而在二审中提出的证据,二审法院依法不应予以接纳。3、出资购买原股权的人是杨中央、兰滨、兰建共同按约定比例出资,兰滨只是代表全体股东具体交付出资和具体操作人,并非独资人。本案涉及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规定,对于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本人签字或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登记行为违法及判决撤销登记行为,判决其履行更正职责。本案不是“涉及真实性以外的民事争议”的范畴,而是违法的、应当撤销和更正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陈述的意见为:我方作为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兰滨陈述的意见为:杨中央和我打的先是两回民事诉讼,他的股东身份从头到尾都是我给他虚拟的,是不存在的,他没有拿钱,没有资格,应当先走民事。 原审第三人兰建陈述的意见为:杨中央确实没有拿钱,让他当股东,是他在中间好说话。 原审第三人李备战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个:一是杨中央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是一审是否遗漏第三人;三是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四是被诉工商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