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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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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中央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二审判决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该解释第二十七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案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杨中央一审起诉时称其于2012年9月份在与第三人兰滨、兰建民事诉讼期间才知道涉案股权变更的事实,其提交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显示其在2012年7月13日已知道涉案股权变更的事实。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虽提出杨中央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其他当事人经依法通知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杨中央于2014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上述规定的2年法定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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