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长丰地税稽查局在2011年8月9日对晨阳公司的涉税情况开展检查时,已经依法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阳光稽查告知书》,且已告知晨阳公司限期缴纳税款。此后,该税案一直处于长丰地税稽查局的审理过程中,直至2013年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后处理程序具有延续性和关联性,亦给予了晨阳公司陈述、申辩和举证等权利。因此,长丰地税稽查局的稽查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长丰地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晨阳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合行终字第00164号行政判决,即:1、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2、撤销长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长地税稽罚(2013)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维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即:驳回原告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长文 审判员 王亚明 审判员 姚本茹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付旋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