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原告作为天能科技股份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对该公司上述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正确。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中国证监会根据天能科技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过程中违法事实、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并考虑原告在天能科技股份公司担任的职务、具体职责、履行职责的情况,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原告作出警告并罚款30万元的处罚并无不当。虽然天能科技股份公司撤回了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报材料的申请,但该撤回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原告关于其具有法定的减轻、免除处罚的情形,被告处罚不当等诉讼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证监会依法履行了调查、听证、送达等程序,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中对其作出的处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坚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坚强负担(已交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