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中陈守法、刘俊奕的笔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两人事后已经否认其在笔录中的陈述内容。不认可证据3-5的证明目的。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以及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认可证据4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证明作用。不认可证据3,认为该会在庭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朔州发改委已经否定证据3的相关内容。 本院经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据5中被诉处罚决定系本案被诉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2013)8号市场禁入决定与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审查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在庭审中补充提交的朔州发改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同一行政机关出具的公函,但其内容不一致,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与本案被诉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经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能科技股份公司向被告提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报送了包括天能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在内的申请材料。2012年1月20日,该公司签署了天能科技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并于同年2月1日对该申报稿进行预先披露。上述招股说明书申报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部分载明:“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本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法律责任。”原告作为该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在该招股说明书上签字。在天能科技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的2011年1-9月该公司营业总收入为572849797.60元,营业总成本为513626431.27元,营业利润为59223366.33元,利润总额为71735831.0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