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2、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收件人存联及邮件查询记录;3、9号情况说明;4、天能科技股份公司2012年4月11日撤回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以及中国证监会2012年4月23日的终止审查通知,证明该公司主动撤回申请,中国证监会亦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被诉处罚决定运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1、我会根据原告违法事实及主观过错程度作出了处罚。天能科技股份公司在发行上市环节的信息披露违法,并非疏忽大意造成,而是蓄意为之,其主观恶性比疏忽大意的信息披露违法要大,应当对其主要责任人员予以较重的处罚。该公司信息披露违法发生在发行上市阶段,其报送虚假报告的目的是夸大公司业务收入,误导投资者,使公司资产获得不真实的估值,使控股股东获得不当利益,与已上市公司一般信息披露违法相比,主观恶性更大。原告作为董事会秘书,是天能科技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阶段信息披露违法的参与者及公司信息披露的负责人,情节严重,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予以较重的处罚。2、与既往发行上市阶段信息披露违法案件相比,我会准确使用自由裁量权,过罚相当,不存在明显过重的问题。3、原告不存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减轻、免除处罚”的情形。天能科技股份公司并非主动撤回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而是迫于媒体质疑与监管执法的压力撤回材料。针对虚假记载情形,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在媒体质疑、监管机关责令说明之后,保荐人、会计师继续出具内容失实的核查报告,天能科技股份公司对上述内容失实的核查报告不置可否。天能科技股份公司的造假行为并非没有危害后果。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阶段信息披露违法案件的危害后果不仅仅指投资者利益受损,还包括对市场秩序的影响,对证券市场诚信制度建设的破坏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阶段信息披露违法的发行人及其相关责任人给投资者利益带来的损害尚且可以通过发行人与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得以弥补,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阶段信息披露违法给证券市场诚信建设制度带来的冲击和破坏,以及经媒体曝光后在广大投资者心中产生的怀疑和不信任等负面效应,短时间内是难以消除的。因此,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比较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在我会对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后,原告等人采取不配合态度,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的情形。综上所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说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