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院庭审中,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朔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朔州发改委)2012年3月22日出具的朔发改办公函(2012)9号情况说明(以下简称9号情况说明),补充提交了朔州发改委2012年12月12日出具的《关于朔发改办公函(2012)9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9号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 原告诉称: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显失公正。按照原告的过错程度,依据《证券法》,参照历年被告对与原告类似案件的处罚措施,同时考虑到原告具备法定的减轻、免除处罚的情形,被诉处罚决定中对原告罚款的处罚决定明显过重。1、行政处罚应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相当,这是行政法的适当性原则与比例原则。天能科技股份公司主动撤回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并未造成任何后果及影响,鉴于此,被告对原告适用上限进行罚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的规定,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2、原告具有法定的减轻、免除处罚的情形。在本院庭审中,原告补充提出下列意见:1、被告认定天能科技股份公司恶意造假属于定性不准确。该公司在相应工程项目已经签订销售合同尚未回款时,因缺乏经验,提前确认销售收入,并非虚增收入。2、三个工程项目真实存在,并非虚构。第三方监理公司未参与盖章,不应归咎于天能科技股份公司。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中对原告所作的处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