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投诉,要求被上诉人查处毕×公司在上诉人疑似职业病期间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投诉后,对毕×公司、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上诉人分别进行了调查,审查了上诉人、毕×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毕×公司存在在上诉人疑似职业病诊断期间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其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但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无法予以支持的认定正确。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其调查人员无法认定上诉人是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期间毕×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并告知上诉人按照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通过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并通过其下属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送达《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上述法规规定的行为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在受理上诉人投诉后,履行了立案、调查等相应行政程序,作出本案被诉《告知书》,其履行程序亦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杨岳宇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岳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勇 代理审判员 董 巍 代理审判员 赵 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