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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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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岳宇与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毕×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7号。2014年6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投诉(举报)信》、身份证复印件、病历等材料,要求被上诉人对毕×公司在上诉人疑似职业病诊断期间与上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毕×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7号。2014年6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投诉(举报)信》、身份证复印件、病历等材料,要求被上诉人对毕×公司在上诉人疑似职业病诊断期间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被上诉人于当日制作了《受理投诉(举报)登记表》、《执法案件立案审批表》,对上诉人的投诉予以受理并立案。2014年6月17日,被上诉人下属的北京市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大队)监察员对毕×公司委托代理人焦胜利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调查中毕×公司否认该公司存在在上诉人疑似职业病诊断期间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调查过程中,毕×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关于杨岳宇不是在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说明》、《关于杨岳宇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决定》、(2008)朝民初字第11149号《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2566号《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申字第05159号《民事裁定书》、(2011)朝民初字第09535号《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后劳动监察大队向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职业病科进行调查。2014年6月25日,该科向劳动监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称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9日来该科申请职业病诊断,依据有关规定,需单位提供职业史,但单位拒绝提供职业史,该科要求安监部门协助提供职业史,但也未提供,经查阅该科职业病诊断记录,该科未给上诉人做过职业病诊断,如不能提供职业史,则要暂时中止职业病诊断。2014年7月14日,劳动监察大队对上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调查中上诉人主张其系在疑似职业病诊断期间受到毕×公司胁迫而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7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2013)三中民终字第00980号《民事裁定书》、(2014)朝民初字第5207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7月24日,劳动监察大队对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书》。上诉人收到该《告知书》后不服,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出朝政决字(2014)2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上诉人仍不服,即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次诉讼。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第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的职责。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被上诉人作为毕×公司住所地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上诉人通过投诉反映的、其辖区内涉嫌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具有进行调查处理的行政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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