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确认: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定形式,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投诉后进行调查、判断、作出书面答复及进行行政复议等情况,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在被诉《告知书》中作出的“无法认定上诉人是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期间”的结论,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所要达到的综合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做同样认定。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杨岳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请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工作的函》、《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关于请提供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材料的函》,用以证明朝阳医院2015年接受了上诉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2005年就应接受诊断; 2.《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关于提请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函》、《关于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材料的函》、《北京市预防医学研究中心职业病门诊部的回函》,用以证明职业病门诊2014年12月16日、12月29日、2015年1月12日接受上诉人职业病诊断,证明在2006年5月就应当接受职业病诊断; 3.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北医三院作废了被上诉人的证据,被投诉单位不提供职业史,中止了诊断。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在被诉《告知书》中作出的“无法认定上诉人是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期间”的结论,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