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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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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显霞与北京市怀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8)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因此,基于经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因此,基于经济适用住房的社会保障性,政府对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限定了严格的条件,以保证真正有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能够住有所居。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在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时是以家庭为单位,其与一审第三人卢茂军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家庭在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过程中未如实申报一审第三人卢茂军在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柏崖厂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及相应房屋所有权这一事实,且一审第三人卢茂军在柏崖厂村拆迁时基于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由一审第三人卢泽岳享受了拆迁安置优惠购房权益。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虽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均否认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隐瞒住房情况,并表示登记在一审第三人卢茂军名下位于柏崖厂村的宅基地系卢茂军的父亲卢×1享有,翻建房屋时卢茂军系受卢×1委托,但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该诉称意见及一审第三人的述称意见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怀柔区住建委依据查明的事实对上诉人家庭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怀柔区住建委作出《决定书》时履行了调查、作出行政行为、送达等程序,其执法程序合法。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常显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显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勇代理审判员杨旸代理审判员胡林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森 森 书   记 员 孙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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