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据来源于拆迁部门。上诉人直到拆迁时才知道有这个证。农村宅基地有登记和不登记两种,但这次登记并没有告知上诉人。卢茂军的宅基地是根据登记生效管理的,但并没有告知卢茂军,卢茂军不是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所有的拆迁手续是围绕这份宅基地证进行的,而不是按照宅基地的审批手续办理的。原件从来没看到过,但所有协议是按照这个签署的。 4.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柏崖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卢茂军1989年时受父亲卢×1委托办理宅基地手续的过程,村委会认为这个宅基地拆迁前后一直是卢×1的。并且在本案中也没有转让、赠与等手续。 5.证人魏×出庭作证,主要证言为:我在1984年至1991年任柏崖厂村经济合作社社长。翻建房屋时卢×1找过我,后来卢茂军找我,村里通过开个会把事情商量一下,就批准卢×1翻建房子。印象中批给的是卢×1,后来怎么写的我就不知道了。卢茂军当时不大,他还在生产队干活。没搬家之前始终是卢×1住,卢茂军和常显霞也住过。上诉人依此证言证明柏崖厂村×号院的房子是卢×1的。 一审第三人卢茂军、卢泽岳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提交《决定书》作为己方证据,因《决定书》系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提交的除《决定书》以外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4、5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常显霞与一审第三人卢茂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0日协议离婚。一审第三人卢泽岳为上诉人常显霞与一审第三人卢茂军之婚生子。2008年9月22日,上诉人常显霞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审第三人卢茂军、卢泽岳为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申请过程中,开放路社区居委会为上诉人常显霞与一审第三人卢茂军分别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常显霞和一审第三人卢茂军均没有自己的住房。2011年1月28日,常显霞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套,房屋地址为北京市怀柔区乐园西大街×号院×号楼×单元×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怀字第023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