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另查明,1989年10月29日,原范各庄乡柏崖厂村民委员会同意一审第三人卢茂军作为申请人翻建房屋,当时的家庭人口包括卢茂军的父母、妹妹,共4口人。1989年11月1日,原范各庄乡人民政府向卢茂军作出《范各庄乡村民翻建房屋施工证》,批准翻建房屋4间。2011年,北京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A地块涉及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柏崖厂村拆迁。一审第三人卢茂军与其父亲卢×1就该村67号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签订《分家析产协议书》,约定宅基地面积中的249.94平方米以及全部房屋,其他设备、装修及附属物归卢茂军所有,宅基地面积中的67平方米归卢×1所有。2011年8月22日,一审第三人卢茂军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怀柔区分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1年8月23日,一审第三人卢茂军与卢泽岳签订《权利转让协议》,卢茂军自愿将拆迁过程中获得的两套优惠购房权益分配给卢泽岳。2011年8月24日,一审第三人卢泽岳与北京市怀柔区旅游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了《优惠购房意向书》。2011年12月20日,上诉人常显霞与一审第三人卢茂军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原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归上诉人常显霞所有。因有人举报称上诉人家庭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之前在雁栖镇柏崖厂村有宅基地,被上诉人怀柔区住建委对上诉人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进行了调查,并约谈了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2014年12月9日,被上诉人怀柔区住建委作出《决定书》,并于当日向上诉人进行了留置送达。上诉人对《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2月2日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31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作出怀政复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书》。上诉人仍不服,于2015年4月14日将被上诉人怀柔区住建委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决定书》。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市政府建立本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市建委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民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各区县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根据以上规章的规定,被上诉人怀柔区住建委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法定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