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高村村委会对东高村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赵百合对东高村镇政府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持有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赵百合在证据交换前未见到过土地确权申请书;证据3应当是村委会委托,不应是村主任委托;证据4中记载的申请日期和受理日期不一致,且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5赵百合未见过,东高村镇政府未尽到告知义务,送达回证记载送达文件名称为“土地确权申请书(副本)”,并非土地确权申请受理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证据6未显示送达文件名称和内容,不能证明东高村镇政府已经向赵百合送达相关文件;证据7未记载勘验人、测量人,赵百合未在现场,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据8未记载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建房前状况;证据9无询问人签名,不能证明赵百合已经知晓勘验情况;证据10、11无询问人、记录人签名,且询问内容无法查证,证明目的不成立;证据12未记载拍摄时间,证明目的不成立;证据13、14、15与本案无关;证据16系被诉行政行为,并非证据;证据17仅能证明申请人收到,不能证明赵百合收到被诉处理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东高村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6、17真实,但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对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真实、合法,证明目的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赵百合所持异议不成立,证据1能够证明申请人提出申请情况;证据3有东高村村委会盖章;证据4记载东高村镇政府于2014年8月11日收到申请,东高村镇政府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并不违法;证据5、6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东高村镇政府送达情况;证据7、8能够证明现状,赵百合无相反证据;证据9、10、11记载了询问人情况,有被询问人签字确认,能够证明东高村镇政府调查询问情况;证据12能够证明建房情况;证据13、14、15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