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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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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百合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赵百合不服被诉处理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2015年4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东高村镇

赵百合不服被诉处理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2015年4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东高村镇政府有权对赵百合与东高村村委会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中,东高村镇政府在收到东高村村委会提交的申请后,依法立案调查,询问相关人员,进行现场勘验,调取相关材料,在查明赵百合宅基地现状尺寸的基础上,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妥。

本案中东高村村委会对被诉处理决定无异议。赵百合主张被诉处理决定应予撤销,主要理由在于:第一,东高村村委会申请确定赵百合宅基地面积和界线,东高村镇政府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超出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要求;第二,赵百合一直在使用北正房北侧的土地,建后厦子是在赵百合宅基地范围内,且建设过程中村委会并未进行制止;第三,东高村镇政府未向赵百合送达确权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等,未告知赵百合权利义务,执法程序违法;第四,东高村镇政府调取的材料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申请人东高村村委会提交的土地确权申请书中写明了申请事项和事实理由,东高村镇政府依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并不违反法定职权;第二,赵百合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包括后厦子所占用土地,后厦子已经建成并不能作为赵百合系合法使用土地的依据;第三,东高村镇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已经向赵百合送达相关文书,东高村镇政府工作人员在赵百合同住成年家属在场的情况下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第四,东高村镇政府于2000年在处理赵百合与赵×1宅基地界线的争议案件中,对赵百合宅基地进行了丈量,赵百合在行政确权和行政诉讼中对该丈量尺寸均无异议,(2000)平行初字第38号原平谷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东土争字(2000)第5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予以维持,东高村镇政府调取上述材料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百合的诉讼请求。

赵百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东高村镇政府在对上诉人土地进行测量时上诉人及家人并未在现场,东高村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均存在瑕疵,如:证据7未记载勘验人、测量人,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场;证据9无询问人签名,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知晓勘验情况;证据10、11无询问人,记录人签名,以上证据均有瑕疵的情况下法院均予以认可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据此所反映出的事实也是不真实,不客观的。二、(2000)平行初字第38号原平谷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中,上诉人的房基地丈量尺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2000年诉讼丈量的尺寸主要是为了与前院赵×1的土地进行区分,测量只达到了与前院区分的作用,但是具体的宅基地尺寸是不准确的。实际的尺寸应当以上诉人提供的土地照尺寸予以认定。三、上诉人所建后厦子并非新建,而是在原有的宅基地翻建的,老宅基地地基始终在上诉人院墙外保留,上诉人只是在基础上加建了后厦子。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撤销东高村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2.请求判令该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东高村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东高村村委会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东高村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第一组证据:确权申请材料,具体包括:

1.土地确权申请书;

2.东高村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证;

3.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该组证据证明东高村村委会依法向东高村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

第二组证据:案件受理材料,具体包括:

4.土地确权案件受理登记表;

5.土地确权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6.送达照片;

该组证据证明东高村镇政府进行立案并向赵百合送达了受案通知。

第三组证据:调查取证材料,具体包括:

7.现场勘验示意图;

8.现场照片;

以上证据证明赵百合新建后厦子之后的宅基地现状。

9.2014年9月16日询问笔录;

以上证据证明赵百合之妻参加了现场勘验但拒绝签字。

10.2014年9月24日询问笔录;

11.2014年9月28日询问笔录;

12.赵百合建设后厦子时的照片;

以上证据证明赵百合北正房后原为一块空地,无建筑物,后厦子属于新建,并非在原有基础翻建。

13.2000年9月4日谈话笔录;

14.东土争字(2000)第5号东高村镇政府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

15.(2000)平行初字第38号原平谷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以上证据证明赵百合北正房系在老宅基础上建设的,其对北正房后的土地没有使用权。

第四组证据:确权决定材料,具体包括:

16.被诉处理决定书;

17.送达回证二份;

该组证据证明东高村镇政府作出了被诉处理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系东高村镇政府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