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5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百合,男,1950年5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东高村兴业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孙学新,镇长。 委托代理人崔春辉,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迎西,女。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东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东高村南。 负责人赵金生,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海军,男,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东高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百合因诉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高村镇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百合、被上诉人东高村镇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邵文林(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崔春辉、贾迎西、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东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高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高村镇政府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京平东政土争决字(2014)第10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赵百合宅基地为祖遗,1977年与兄弟赵×1分家所得,门牌号为东高村东大街×号。2000年,赵百合与前邻居赵×1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东高村镇政府于2000年9月15日作出东土争字(2000)第5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赵×1不服,诉至原平谷县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原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平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东土争(2000)第5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书记载,赵百合宅基地尺寸为:南北长21.8米,东西宽北头22.72米,南头24.8米。2013年9月,赵百合在宅基地北正房北侧新建后厦子,东高村村委会进行制止,认为赵百合新建后厦子侵占集体土地,超出赵百合宅基地使用范围,双方发生争议,东高村村委会申请确认赵百合宅基地北侧使用界线。经现场勘查,赵百合宅基地南北长东边(即赵百合北正房东北角至其南院墙东南)21.8米,新建后厦子南北长3.55米。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行政判决书、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东高村村委会通知、现场照片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东高村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如下:以赵百合北正房磉基石东北角处为A点,以赵百合北正房磉基石西北角处为B点,A、B两点连线为赵百合宅基地北侧使用界线(即赵百合新建后厦子所占土地不在其宅基地范围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