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另查明,针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的拆除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2015年3月20日,一审法院(2014)顺行初字第2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实施的拆除上诉人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村北侧养殖场内5203.79平方米建筑物的行为违法。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再查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拆除通知》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2014)顺行初字第2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2013)第26号《拆除通知》违法。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月1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2015)三中行终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公民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虽然李桥镇政府针对涉案建筑物作出的《拆除通知》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均被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违法,但刘书清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建建筑物的合法性,刘书清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对其直接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猪圈及养殖设施的重置费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国家赔偿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限于直接损失,因上诉人要求的停产停业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故其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书清的全部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勇代理审判员胡林强代理审判员陈金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孙 森 森 书 记 员 吴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