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规(顺)执函字(2013)199号《关于蔡起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用以证明该函无日期签署,据证人证实非规划委工作人员书写,存在严重程序和实体问题,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强拆的依据,且被上诉人开庭拒不提交该证据,系有意掩盖违法事实; 2.李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用以证明李桥镇以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划来作为认定该案猪场为规划区内,应予强拆实属张冠李戴,李桥镇根本没有相关城乡规划,被上诉人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其行政行为违法,应予国家赔偿。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行政赔偿的诉讼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系北京市顺义区×村村民。2001年5月,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承包合同。该合同规定:×村委会同意将白房子土地10亩,承包给上诉人发展养殖范围,不得挪作他用。承包期为10年,自2001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20日。合同还约定了承包费数额、交费期限及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后上诉人在该承包土地上建设了涉诉建筑物,并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北京×养殖场”。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与×村委会未续签书面合同,但×村委会经村两委班子研究决定,养殖地三年调整一次土地使用费,承包费在原来的基础上提高20%。 2013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作出并向上诉人送达了(2013)第45号《限期拆除通知》,称上诉人未取得北京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手续进行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建设,要求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7日之前自行拆除所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5203.79平方米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未拆除,将依法组织拆除。因上诉人在限期内未自行拆除所建建筑物,2013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作出并向上诉人送达了(2013)第14号《催告书》,告知上诉人于催告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所建建筑物;如对履行义务有陈述、申辩意见,亦在上述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将依法决定行政强制执行。2013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作出并向上诉人送达了(2013)第26号《拆除通知》,告知上诉人将于2013年11月26日8时后,依法组织拆除上诉人所建建筑物。2013年12月6日,被上诉人组织相关人员将上诉人所建5203.79平方米建筑物进行了拆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给其造成猪圈及养殖设施的重置费用4163032元损失,停产停业损失7805685元,共计11968717元。因不服被上诉人拆除其建筑物的行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了本案赔偿之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