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5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书清,男,1949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旺城,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头二营村。 法定代表人张春和,镇长。 委托代理人邹慧,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书清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行初字第237号行政赔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书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旺城,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桥镇政府)主管领导王国刚、委托代理人邹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书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李桥镇政府赔偿其猪圈及养殖设施的重置费用4163032元及停产停业损失7805685元,共计11968717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且赔偿请求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作出的拆除通知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均被确认违法,但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建建筑物的合法性,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直接造成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猪圈及养殖设施的重置费用损失416303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国家赔偿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仅限于直接损失。因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故其此项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书清的全部赔偿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