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书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为应以建筑物是否合法作为上诉人财产是否合法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所投资形成的建筑材料、设施属于合法财产,具有一定的价值,上诉人所建设猪场属于构筑物范畴,猪场设施附属设施并不属于建筑物、构筑物范畴,证因为被上诉人没有严格执行程序,导致上诉人未能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财产毁损、灭失。三、上诉人所建设的猪场及附属设施,虽没有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但国家法律及地方性法规并没有要求农民建设猪场办理规划及建设审批手续。四、上诉人所提交的光盘已证明上诉人的财产在被被上诉人拆迁之前就已存在,正因为被上诉人野蛮执法,导致上诉人未及时对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价值进行登记、评估,导致价值无法确定,责任在被上诉人。五、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财产进行强制拆除时,已摄制了光盘、录像,此证据属于被上诉人掌握的证据,上诉人自身并不掌握,故证明上诉人财产不属于合法财产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李桥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土地使用承包合同,证明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合法的; 2.缴费通知,证明村委会认可上诉人承包租地行为; 3.收据,证明上诉人缴纳地租款; 4.村委会证明,证明养殖户续交租金可享有续租权; 5.《限期拆除通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该行为; 6.《催告书》,证明被上诉人2013年11月18日作出催告书; 7.《拆除通知》,证明被上诉人2013年11月21日作出拆除通知; 8.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南半壁店村没有规划; 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上诉人有工商登记; 10.《国务院关于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证明北京市全部行政区域为城市规划区,不存在乡、村规划区,故即使上诉人按规定需要取得建设或用地规划许可手续,也应该是城镇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即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具有乡村规划许可证为由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超越了职权,对上诉人执法的主体不应当是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而应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或综合执法机关,被上诉人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11.《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证明李桥镇南半壁店的乡、村规划应包括李桥镇乡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以及半壁店村的村庄规划,但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组织编制半壁店村的村庄规划,南半壁店村不属于规划农村地区,属于城市规划区,被上诉人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对于违反规划许可管理的,也应当先行责令被管理人限期改正,而不是直接予以拆除,故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