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强拆前后光盘,证明上诉人所建设的系养殖设施,并非永久性建筑,并非建设项目,顺义区人民政府及被上诉人在顺义养猪业发展过程中并未要求养殖户根据已有的各乡、村规划或城市规划申报办理建设规划许可手续,被上诉人应先行向上诉人作出采取改正措施、罚款等行政行为,若不改正,方可限期拆除或强制拆除,故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认为养殖业需要申请办理乡村规划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财产被强制拆除前及强制拆除现状; 17.《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证明被上诉人违法拆除上诉人养猪场上猪圈、设施及财产,应参照《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规定,拆迁非住宅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重置成新价格予以补偿;拆迁经营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 18.《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暂行),证明上诉人养猪场的设施及财产系企业资产,应参照《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技术标准》(京房地评字(1999)656号)执行或其他资产评估办法,进行资产评估,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进行评估。 在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限期拆除通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 2.《催告书》,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催告书; 3.《拆除通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拆除通知; 4.送达回证,证明《限期拆除通知》、《催告书》、《拆除通知》已依法送达。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实施拆除行为前作出《限期拆除通知》、《催告书》、《拆除通知》并向上诉人送达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4、5、6、7、9、16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上诉人使用涉诉土地的来源、用途、上诉人使用涉诉土地的情况、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发《限期拆除通知》、《催告书》、《拆除通知》及涉诉土地上建筑物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6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其他目的,该证明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0、11、12、13、14、15、17、18不属于证据范畴,一审法院不予评价。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8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接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