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沈凯申请公开“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的信息,上述信息系通州区食药局在履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职责中制作的,并以书面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通州区食药局认为该信息系“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但未提交支持其上述认定的证据、依据,故本院对通州区食药局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通州区食药局答复认为不属于政府信息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同理,通州区食药局答复“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不属于政府信息亦属不当,但一审期间通州区食药局称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并未形成“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一审法院认定通州区食药局该项答复内容属表述错误并予以指正,本院对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不持异议。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针对沈凯申请获取“涉案产品的进货台帐和检测报告”的信息,通州区食药局答复“涉及第三方的信息,经向第三方征求意见,对方不同意向你提供相关信息”,并于一审期间主张该信息为企业信息而非政府信息,通州区食药局的该项答复内容于法无据。北京市食药局上诉认为“涉案产品的进货台帐和检测报告”涉及商业秘密,不属于公开范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通州区食药局、北京市食药局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使本院无法判断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因此,通州区食药局的该项答复内容应予撤销,本院对北京市食药局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市食药局复议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其超过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期限,现北京市食药局亦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