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沈凯申请公开的“涉案的《告知函》、告知凭证、对方签收凭证”,通州区食药局在《告知书》中以附件形式向沈凯提供了《办理结果告知函》、整付零寄交寄清单、送达回执,沈凯认为通州区食药局未向其提供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邮寄的《告知函》,但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并未明确提出该项申请,故通州区食药局依据其表述向其提供上述信息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针对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本案中,北京市食药局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了沈凯的复议申请,其主张已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迟至2015年4月1日北京市食药局方向沈凯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超过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期限。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行政复议决定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情况下,北京市食药局提出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通州区食药局作出的《告知书》中对于沈凯申请公开“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涉案产品的进货台账和检测报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就此部分内容依法应予撤销,北京市食药局针对《告知书》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属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依法应被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告知书》中对于沈凯申请公开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涉案产品的进货台账和检测报告”所作的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通州区食药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就沈凯申请公开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涉案产品的进货台账和检测报告”重新进行答复;三、驳回沈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