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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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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沈凯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北京市食药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一、被上诉人列上诉人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起诉时正在实施的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被上诉人不应当列上

北京市食药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一、被上诉人列上诉人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起诉时正在实施的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被上诉人不应当列上诉人为共同被告。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中载明本案系2015年5月5日受理,这既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审限规定。一审法院超期受理案件并适用2015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审理此案违反了法定程序。三、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的进货台帐和检测报告”是否属于商业秘密需要行政机关提供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产品的进货台帐和检测报告”包含被调查企业的进货价格、进销差价等商业秘密,这些信息一旦公开就会被涉案企业的竞争对手获悉,并可能会被涉案企业的竞争对手所利用,形成不正当竞争,必然会对涉案企业的正常经营造成损失。“涉案产品的进货台帐和检测报告”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很容易就能推定出来,根本无需行政机关再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进货台帐和检测报告”不属于商业秘密。一审法院的认定曲解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本意,加重了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四、“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立案(不立案)审批表”依法应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属于应公开政府信息,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立案(不立案)审批表不同于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等类似对外出示的文件,而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是通州食药局就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检查时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沈凯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通州区食药局同意一审判决对《告知书》的判决结果,但也同意北京市食药局关于驳回沈凯对北京市食药局起诉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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