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秭归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辩称:1、秭归县开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郑辉在开标过程中先后提供了“社保卡”和“身份证”,社保卡本身也完全具有身份证信息的全部功能,在进入评标阶段时,秭归县开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资料完备。2、评标委员会的行为无违法违纪的情形。3、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行政监督职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秭归县开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述称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相同。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秭归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秭归县九里移民安置小区功能完善项目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本院应审查:1、秭归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是否有职权作出决定。2、作出该决定是否合法,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法律、法规适用是否正确,程序是否正当。本案争议焦点:评标委员会在开标现场对秭归县开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信息审查、确认是否违反《秭归县九里移民安置小区功能完善项目施工招标文件》要求;秭归县开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郑辉在开标程序中迟延提交居民身份证,评标委员会是否应当否决秭归县开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投标。 第一、秭归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享有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路、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做出处理决定。《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2008年6月16日秭归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决定成立“秭归县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2009年12月8日秭归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决定在秭归县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加挂“秭归县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加强对招投标综合监督管理的职责。2013年6月16日秭归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秭归县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秭归县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更名为秭归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秭归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秭归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责履行秭归县区域内招投标监督管理职能,具有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的法定职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