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故被告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责。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中经申请受理、调查、公告等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丰田村孟坪组与第三人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岭东村一组、曾树芬纷争的山场座落于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岭东村陈坑,位于1996年林业基本图25林班2大班1(1)小班,在1973年林业基本图中处于42林班1小班范围内。2005年7月1日,培丰镇丰田村和岭东村法定代表人对纷争山林界线到现场进行了确认,根据二个村法定代表人确认的山林界线及地形图,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丰田村孟坪组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取得的定林字第14005号《林权所有证》的“烧瓦坪”山场5亩不在岭东村山场范围内。2004年9月1日,第三人曾树芬向被告提出林权登记申请,被告根据1996年林业基本图和培丰镇岭东村讨论通过的“永定县岭东村深化林地、林木产权改革实施方案”,“岭东村第一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外业调查登记表、林权登记申请表、自留山清册、林权申请登记公告回执、《林权证》、及《1973年小班调查簿记》和2005年7月1日培丰镇丰田村和岭东村确认的山林界线及地形图向第三人曾树芬颁发的永林证字(2007)第22041000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20日向第三人曾树芬颁发的永林证字(2007)第22041000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丰田村孟坪组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