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岩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丰田村孟坪组(以下简称孟坪组),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 负责人郭才和、郭双和,职务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成,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黎明,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夏生。 委托代理人林秀榕,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岭东村一组(以下简称岭东村一组),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 负责人张华龙,小组长。 原审第三人曾树芬,男,1941年7月10日生,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 上诉人孟坪组诉被上诉人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岭东村一组、曾树芬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坪组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秀榕、第三人曾树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岭东村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永定县人民政府(现为永定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20日颁发的永林字(2007)第22041000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利人为曾树芬,坐落于陈坑,25林班2大班1(1)小班,四至为东至坑、南至小路、西至田、北至果树界,面积58亩。 原审认定,福建省永定县于2015年2月更名为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丰田村孟坪组与第三人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岭东村一组、曾树芬纷争的山场座落于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岭东村陈坑,位于1996年林业基本图25林班2大班1(1)小班,在1973年林业基本图中处于42林班1小班范围内,该山场四至为东至:坑,南至:小路,西至:田,北至:果树界,面积58亩。1982年林业“三定”时,第三人永定区培丰镇岭东村一组取得了定林字第15014号《林权所有证》,该证总共登记了七片山场,其中座落地名“陈坑”的山场四至为:上至去上牛坪横路,下至兔子坑、田,左至伯公崙,右至大坑背山崙路,面积245亩,位于1973年林业基本图42林班1小班。第三人永定区培丰镇岭东村一组将该245亩山场作为自留山划分给各户使用,第三人曾树芬及村民曾凡相各分到了一片自留山,第三人曾树芬的自留山编号为15055号,曾凡相的自留山编号为15056号。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丰田村孟坪组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取得了定林字第14005号《林权所有证》,该证记载有山林9片,面积156亩。其中“烧瓦坪”山场的四至范围:上至横崎顶,下至坑,左至典招组,右至深坑佰公崙,位于42林班1小班。面积5亩。2003年12月18日,培丰镇岭东村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和户长会议,讨论通过了“永定县岭东村深化林地、林木产权改革实施方案”,“岭东村第一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形成了“永定县岭东村大会决议”。根据实施方案和大会决议,确定林地所有权不变,自留山政策不变,根据岭东村1982年林业“三定”时的实际情况,以自留山清册为依据划定各户自留山。2004年9月1日,第三人曾树芬向被告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提出林权登记申请并提交了林权登记表、自留山证等林权登记资料。2004年10月份,曾凡相自愿将自留山给曾树芬统一做林权证。2005年6月15日至7月15日,被告将受理第三人曾树芬申请登记的事项在林木和林地所在地岭东村进行了为期三十天的公告,公告期间原告及其他村民对公告事项未提出异议。根据《1973年小班调查簿记》记载的42林班1小班总面积为288亩,其中培丰镇丰田村孟坪队29亩(包括“烧瓦坪”5亩)、丰田村鲜水塘队5亩、岭东村一队245亩、剩余9亩为秧地壁田。2005年7月1日,培丰镇丰田村和岭东村法定代表人对丰田村和岭东村42林班1小班山林界线到现场进行了确认,根据二个村法定代表人确认的山林界线及地形图,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丰田村孟坪组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取得的定林字第14005号《林权所有证》的“烧瓦坪”山场5亩不在岭东村山场范围内。2007年9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曾树芬颁发了永林证字(2007)第22041000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权证记载的山场为陈坑,林班为:25林班2大班1(1)小班,其四至为东至:坑,南至:小路,西至:田,北至:果树界,面积58亩。2014年10月21日,原告对被告向第三人曾树芬颁发的永林证字(2007)第22041000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不服,向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7日,龙岩市人民政府以龙政行复(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向第三人曾树芬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永林证字(2007)第220410004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