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乌市国税局作出的乌国进税通(2013)001号《出口退税事项通知书》,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吉而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吉而达进出口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东 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 代理审判员 白 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靖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