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吉而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确认“内销行为”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是界定增值税纳税人主体范围的,根本不是认定“内销”的法律依据。我公司理当是增值税纳税人,有申报出口退税增值税发票为凭。其次,根据《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本通知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本案中涉诉的货物“向海关报关”且“实际离境”卖给了境外单位或个人,不但不是“内销行为”且符合“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中的“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规定。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该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而本案中涉及的吉微亚公司是注册在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现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企业,其依法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货物、物品从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视同进口,由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视同出口,并办理进出口手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1997)外经贸政发第433号规定“保税区内企业与区外(系指保税区以外中国境内的其它地区)的国内企业从事一切贸易和商业活动均视为外贸业务。只能与国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签订贸易合同。”又根据《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具体是指:……2.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即销售给外高桥保税区企业吉微亚公司并实际卖往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也是符合出口退税规定的。因此,原审认定“内销行为”是错误的,我公司的行为是出口货物的外销行为,且符合出口退税政策。二、原审判决认定“吉而达公司不是出口商,其出口的货物并非其自营出口的货物,也非其委托出口的货物,吉而达公司不具备对前述货物申请出口退税的权利”,此认定明显错误。首先,原审认定我公司的出口货物既不是自营出口货物也不是委托出口货物,明显错误。根据《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本通知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除了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没有第三种出口货物形式。其次,原审判决认定“吉而达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其他申请退税的资料,未显示吉而达公司在报关出口时,货物所有权已转移至吉微亚公司,乌市国税局认定吉而达公司报关出口的货物所有权己转移至吉微亚公司,缺乏事实依据,”也即货物在报关出口时是由我公司拥有所有权的,我公司买进并报关出口的货物,我公司对此批货物拥有所有权,这显然是自营出口行为。三、关于吉微亚公司中标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再分包给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事实,乌市国税局已经认可并无异议。乌市国税局原审提交的证据《2007年7月2日吉而达出口业务运作方式说明》中,我公司对中标后再转包的事情已描述清楚,乌市国税局对此未提异议。另在多年的交涉当中,乌市国税局将吉而达公司帐目清查多遍,且远在上海的吉微亚公司也被国税部门彻底调查,关于吉微亚公司中标合同和世界银行的信用证资料乌市国税局全部都掌握并拥有,是乌市国税局在原审中未出示完整案卷。2007年4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局在反复调查吉而达公司与吉微亚公司后,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新国税发(2007)65号《关于新疆吉而达进出口工贸有限公司出口退税问题的请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局的意见是:请总局按特殊情况给予批准退税。本案涉诉货物到达吉尔吉斯斯坦等国后,由于后续的培训及安装维护等问题,我公司多次派人前往国外开拓市场、筹建合资公司事宜,但退税款一直没有退回,导致我公司资金运筹失控,业务停顿,造成了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