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装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二)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本案中,吉微亚公司与吉而达公司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所购销货物的起运地和所在地也均在境内,因此,乌市国税局关于吉而达公司向吉微亚公司销售货物的行为属于内销行为的事实认定,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吉而达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其他申请退税的资料,未显示吉而达公司在报关出口时、货物所有权已转移至吉微亚公司,乌市国税局认定吉而达公司报关出口的货物所有权已转移至吉微亚公司,缺乏事实依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据此,关于办理出口退税的规范性文件是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财政部来制定并执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51号)系国家税务总局依据国务院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是乌市国税局据以作出是否出口退税决定的依据,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核算后,凭有关凭证报送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消费税……”本案中,吉而达公司与吉微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吉而达公司依据此三份购销合同,享有出卖人的权利、履行出卖人的义务,即向买受人、境内企业吉微亚公司收取货款、交付货物;吉微亚公司与国外客户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吉而达公司不属于此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国外客户也不享有此买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其将货物办理出口手续、交付国外客户的行为,是在完成其与吉微亚公司签订的《出口合作协议》中的委托事项,系受吉微亚公司委托代办货物出口手续。故吉而达公司不是出口商,其出口的货物并非其自营出口的货物,也非其委托出口的货物,吉尔达公司不具备对前述货物申请出口退税的权利,乌市国税局作出的乌国进税通(2013)001号《出口退税事项通知书》,决定不予为吉尔达公司办理出口退税,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的规定。四、吉而达公司在向乌市国税局申报退税时,未提交证据证明以其名义出口的前述货物属于吉微亚公司承接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产品、或者是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机电产品;在本次诉讼中,吉而达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此项事实客观存在,故对其以前述出口货物系吉微亚公司承接世界银行贷款的订单、出口货物系中标机电产品的范围为由,要求办理出口退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乌市国税局作出的乌国进税通(2013)001号《出口退税事项通知书》处理结果正确,但认定的部分事实缺乏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新疆吉而达进出口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