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乌市国税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吉而达公司销售货物的行为属于内销行为,事实认定正确,合法有据。首先,本案中吉而达公司并没有与任何外商签订购销合同,而是与吉微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买方为吉微亚公司,卖方为吉而达公司,吉微亚公司是在上海注册的国内企业,因此原审认定吉而达公司的行为属于内销行为是正确的。其次,吉而达公司与吉微亚公司签订的《出口合作协议》中的委托事项可清楚的证明,吉而达公司系受吉微亚公司委托代办货物出口手续,其不是出口商,而是受委托代办出口手续。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吉而达公司不是出口商,其出口的货物并非其自营出口的货物,也非其委托出口的货物,事实认定清楚正确。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第二条的规定:“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核算后,凭有关凭证报送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消费税。”原审法院认定吉而达公司不具备货物申请出口退税的权利正确,我局决定不予为其办理出口退税,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的规定。二、吉而达公司在原审及上诉中均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保税区外经贸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外经贸政发第433号)、《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条例》,其符合出口退税政策。我局认为其理解有误,断章取义。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因此,我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第二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办理出口退税的决定是有法可依的,是正确的。且我局只能依据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业务。其次,吉而达公司依据(财税(2012)39号)、《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条例》的相关规定,认为其符合出口退税的规定,也与事实不符。上述相关规定均要求货物要经海关批准进入特殊区域(包括: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1、吉而达公司申请退税的货物并未进入该特殊区域,而是受吉微亚公司委托由其代理办理了货物出口手续;2、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不属于该特殊区域。所以,吉而达公司不具备出口退税的权利。三、吉而达公司辩称其办理出口的货物是吉微亚公司中标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事实我局已认可,不是事实。事实是我局从未认可。吉而达公司在向我局申报退税时,未提交证据证明以其名义出口的上述货物属于吉微亚公司承接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产品或者是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机电产品。我国对“中标机电产品”的出口退税的申报是有明确规定的,依据(财税(2012)39号)文件的规定,1、吉而达公司不是该批货物的中标方,中标方为吉微亚公司;2、该批货物也不是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吉而达公司的机电产品;3、吉而达公司在申报退税时并未按相关规定申报,况且吉而达公司也不适用该规定。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