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新疆吉而达进出口工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本院认为,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均予认可。2006年3月1日,吉而达公司(甲方)与吉微亚公司(乙方)签订《出口合作协议》,内容为:“1、委托事项:1.1乙方委托甲方代办——货物出口手续。1.2乙

本院认为,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均予认可。2006年3月1日,吉而达公司(甲方)与吉微亚公司(乙方)签订《出口合作协议》,内容为:“1、委托事项:1.1乙方委托甲方代办——货物出口手续。1.2乙方自主选择海外买家,商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质量以及检验标准,支付条款,争议解决等概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协助验货。……2、合作费用:2.1.乙方委托甲方代办货物出口手续并向甲方支付出口手续费……。3、支付和结算:3.1对方的货款应以电汇T/T方式支付,其他方式另议”。该协议签订后,吉而达公司与吉微亚公司分别于2006年8月18日、2006年10月13日、2006年11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在签订每一份买卖合同后,吉而达公司即会从国内的生产厂家购进前述购销合同所涉及的商品,生产厂家向吉而达公司交付货物后,吉而达公司即以自己名义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并按照吉微亚公司的指示交付给国外的客户。从前述协议及事实可以看出,吉而达公司与国外客户之间不享有买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吉而达公司系受吉微亚公司委托代办货物出口手续,其将货物办理出口手续、交付国外客户的行为,是在完成其与吉微亚公司签订的《出口合作协议》中的委托事项。据此,吉而达公司关于其系自营出口货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51号)第二条规定,“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核算后,凭有关凭证报送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消费税……”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除另有规定,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满足相关条件后能够申请出口退税。本案中,吉尔达公司出口的货物,并非其自营出口的货物,也非其委托出口的货物,故其不享有前述规定申请出口退税的权利。乌市国税局作出的乌国进税通(2013)001号《出口退税事项通知书》,决定不予为吉尔达公司办理出口退税,处理正确。三、吉微亚公司与吉而达公司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所购销货物的起运地和所在地也均在境内,吉而达公司向吉微亚公司销售货物的行为应属于内销行为。据此,乌市国税局认定吉而达公司向吉微亚公司销售货物的行为属于内销行为,事实认定清楚。但吉而达公司与吉微亚公司之间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事实认定,不影响乌市国税局依据《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51号)第二条规定作出不予为吉尔达公司办理出口退税行政决定的处理。且本案证据未显示吉而达公司在报关出口时货物所有权是否已转移至吉微亚公司,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四、吉而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以其名义出口的涉案货物属于吉微亚公司承接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产品或者是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机电产品,故对其以出口货物系吉微亚公司承接世界银行贷款的订单、出口货物系中标机电产品的范围为由,要求办理出口退税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