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郭庆臣提交的证据一(2014)金行初字第33号、(2015)银行终字第25号行政案件中,只是说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环保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郭庆臣提交的证据,但也无法证明原告郭庆臣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中足以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郭庆臣提交的证据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且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且被上诉人郭庆臣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贺兰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调查表》、(2014)贺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2014)银行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2014)贺行初字第2号行政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庆臣与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郭庆臣是否具有行政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首先,原审第三人屠保军与上诉人郭庆臣的委托代理人赵岩签订的买卖合同未经原审第三人屠保军配偶李学玲的同意,李学玲在(2014)贺行初字第2号行政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审第三人屠保军的该买卖行为,且上诉人郭庆臣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买卖行为经村委会批准。其次,陈保国与郭成亮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主体为郭成亮与陈保国,上诉人郭庆臣并非该买卖合同的主体,不能证明其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土地的使用权。再次,上诉人郭庆臣提交的《住户房屋估价表》与土地测量单上虽然盖有被上诉人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的公章,但该证据并非确权证明。综上,上诉人郭庆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被拆迁房屋享有所有权,不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但鉴于上诉人郭庆臣持有部分证据,且其户籍于2011年3月10日迁入贺兰县常信乡五渠村四社,故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被上诉人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在收到其行政赔偿申请后应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给予处理。一审法院责令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被上诉人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对上诉人郭庆臣的行政赔偿申请做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郭庆臣、贺兰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煜姗 审 判 员 彭 云 代理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段思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