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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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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庆臣与贺兰县政府行政赔偿行政二审判决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上诉称,被上诉人郭庆臣没有合法的宅基地、承包地的事实已经国务院生效裁决书所确认。被上诉人郭庆臣不是涉案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故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也认定被上诉人郭庆

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上诉称,被上诉人郭庆臣没有合法的宅基地、承包地的事实已经国务院生效裁决书所确认。被上诉人郭庆臣不是涉案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故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也认定被上诉人郭庆臣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郭庆臣的起诉。

被上诉人郭庆臣答辩称,一、被上诉人郭庆臣对涉案的房屋及土地拥有所有权是被已生效的(2014)贺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2014)银行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2014)金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2015)银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故被上诉人郭庆臣的行政赔偿主体适格。二、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和原审被告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明被上诉人郭庆臣行政赔偿主体不适格的证据。三、被上诉人郭庆臣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贺兰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调查表》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违法的。

原审被告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答辩称,认可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原审第三人屠保军答辩称,认可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原审第三人郭庆全答辩称,认可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郭庆臣向法庭提交证据一,(2014)金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2014)金行初字第33号案全部卷宗、(2015)银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2014)金行初字第33号案件中上诉人郭庆臣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其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相同。(2014)金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采信了上诉人郭庆臣的上述证据,认可上诉人郭庆臣有合格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015)银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2014)金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故上诉人郭庆臣在(2014)兴行初字第31号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是法院生效判决所采信的证据,上诉人郭庆臣对涉案的房屋及土地拥有无可争辨的所有权。证据二,(2015)兴行初字第63号行政案件的行政答辩状,证明目的:该案被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明确指出《贺兰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调查表》不是其核发的,一审判决对《贺兰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调查表》予以认定是违法的、错误的。且二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时才提交该证据原件,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对二被上诉人超期提交的《贺兰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调查表》予以认定是违法的、错误的。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