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针对该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除(2015)银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以外都不属于新证据。(2015)银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的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另外,上诉人郭庆臣在涉案被征地范围内没有合法的宅基地、承包地的这一事实已由国复(2015)第120号裁决书所确认。 被上诉人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同意被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 原审第三人屠保军同意被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 原审第三人郭庆全同意被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 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国复(2015)第120号裁决书一份,证明目的:该生效裁决书已确认被上诉人郭庆臣在涉案被征地范围内没有合法的宅基地、承包地。 被上诉人郭庆臣针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2014)贺行初字第2号行政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承认他们是在2012年5月7日强拆了被上诉人郭庆臣的住屋及饲养房。即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和原审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2年5月7日,因此国复(2015)120号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逾期证据,依据法律规定为无效证据。2、法律并没有赋予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及裁决被上诉人郭庆臣对涉案房屋及土地是否拥有所有权的权力,故复议机关该行为是越权违法的行为。3、该行政复议并没有采用庭审的方式,而法律规定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是不能被采信的。4、国务院复议司以《贺兰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调查表》为由声称被上诉人郭庆臣没有宅基地,其证据采集是违法的。5、(2015)兴行初字第63号行政案件中贺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答辩状足以证明复议机关依据《贺兰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调查表》声称被上诉人郭庆臣没有宅基地是违法的、错误的。6、被上诉人郭庆臣手中所持其行政复议代理人赵岩与国务院复议司办案人员2015年8月6日的录音对话可以证明该证据是国务院复议司在藏匿了申请人的关键证据,违法、违纪的情况下做出的裁定,不应采信。7、现被上诉人郭庆臣与其他申请人已依法就该证据分别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及中纪委提出了申诉,均已被受理,现正处于补充证据阶段。 原审被告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针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屠保军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郭庆全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