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郭庆臣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原审第三人屠保军与赵岩(受郭庆臣委托)签订的《购买宅基地及土地合同书》效力问题。(2014)贺行初字第2号行政案件庭审笔录中,屠保军之妻李学玲陈述其在该合同签订一个月后已经知道并将房屋交付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对被违法强拆房屋及土地依法享有权利。2、关于陈保国与郭成亮(上诉人之父)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明确说明购买该处宅基地、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物权人为上诉人,且由上诉人出资,并交付上诉人使用。郭成亮实为郭庆臣的代理人,与陈保国签订该买卖合同。3、被上诉人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常信乡五渠村四社郭成亮、郭庆臣父子房屋被拆除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常政信访复字(2012)1号)中,明确写明:“养殖房属于未批私搭乱建的违章建筑,被拆除合情合理合法”,说明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承认上诉人郭庆臣对1975平方米养殖房拥有所有权。二、一审法院未对行政赔偿部分进行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已经向两被上诉人提出了赔偿申请。被上诉人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未对该申请作出答复,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被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则直接拒收上诉人的行政赔偿申请书。一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内容和数额进行认真审查并判决。一审判决让二被上诉人再次作出处理,明显地浪费司法资源。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以及《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四、二被上诉人在未能与上诉人达成征地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拆除上诉人的房屋并占用上诉人的宅基地,其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为违法。五、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提供两被上诉人强拆其房屋强占其宅基地的行政行为对其造成损害的证据,而未要求两被上诉人提供强拆上诉人房屋强占其宅基地的违法行政行为对上诉人造成损害的证据,是适用法律不当。六、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充分确凿的证据,且于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4047307.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