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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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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庆臣与贺兰县政府行政赔偿行政二审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前提需证明其有诉讼主体资格,即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前提需证明其有诉讼主体资格,即对其主张赔偿的房屋、土地享有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认为其对涉案房屋、土地享有权利的关键证据为:屠保军与赵岩签订的《购买宅基地及土地合同书》、陈保国与郭成亮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两份收条、郭庆臣与郭成亮签订的赠予协议及《住户房屋估价表》和土地测量单。经庭审核实,屠保军与赵岩签订买卖合同未经其配偶李学玲同意,李学玲事后明确表示不同意该屠保军的买卖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买卖经村委会批准;陈保国与郭成亮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主体为郭成亮与陈保国,原告并非该买卖合同的主体,虽然合同意向是为郭庆臣立业,但原告并未证明其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所举郭庆臣与郭成亮的赠予协议也不能证明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所举《住户房屋估价表》与土地测量单虽然盖有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的公章,但系为证明相关数据与备案一致,并非确权证明。原告对所主张的养殖房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但鉴于原告持有部分证据,其户籍于2011年3月10日迁入常信乡五渠四社,故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后应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给予处理。被告对原告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处理的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责令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郭庆臣的行政赔偿申请做出处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宣判后,郭庆臣、贺兰县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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